有关交通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此前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认识。去年9月份,北京市延庆县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但是,去年7月,杭州飙车案主角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却不被西湖区法院认定为自首,嗣后,浙江省高院出台“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西湖区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的确,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存在悖论。从《刑法》总则来看,自首只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从这一点来看,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可以认定为“自首”。不过,从另一方面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所以疑犯实,主动报警等行为同时也是肇事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这就对同一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这也不符合法律原理。
不过,我更愿意从社会效果中来谈这个问题。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轻罪,通常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如果将主动报警的行为认定为自首,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那么,经过从轻、减轻处罚后,交通肇事罪的罪犯,可能基本上就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刑了,这样轻的刑事处罚基本上就达不到教育罪犯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也许正是认识到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规定主动报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的同时,也规定“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但这也同样带来一个问题,只要可以认定为“自首”,是否从宽,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可能出现“我爸是李刚”或者“我叔是金国有”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理,而其他人则不从轻处理,给法官以极大的利益寻租空间,极可能破坏法制的统一。这与最高法院近年来推行规范自由裁量权,压缩法官寻租空间的努力背道而驰。
那么,如果不认定主动报警的行为为“自首”,是不是会鼓励交通肇事者逃跑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交通肇事逃逸的,要加重处罚,即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中处罚,逃逸后再回来“自首”,也只能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相对于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不逃逸的处罚仍然更重。所以,我们不用担心,不认定主动报警的行为为“自首”会鼓励肇事逃逸。
所以,从总体上讲,不认定主动报警行为为“自首”,恐怕利大于弊,最高法院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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