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李某借用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罗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某完成某公司青稞方便面、奶牛养殖场的土建及附属工程,工程总投资为2000万元。后来,李某再次借用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度假村项目承包给李某完成,工程总投资为3000万元。罗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完成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某与李某针对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担保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李某对方便面厂出资100万元、对度假村出资150万元,作为工程的人工工资和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工程的建设;罗某为保证项目落实并开工建设,自愿将其母亲向某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某在《担保合作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但对抵押的房屋未作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李某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驻工地,并开展了前期工作,同时将上述出资的款项支付给了罗某,但项目最终并未实际施工。
对于李某与罗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担保合作协议》,向某均未参与,也未与李某单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条件。
工程迟迟未开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返还项目保证金和人工工资、赔偿损失等共计490.6万元,向某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
经审理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返还李某各项款项共计490.6万元;向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警示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于债务愿意提供担保,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被债务人接受。本案中,法院认为李某与罗某签订的两份《担保合作协议》中各有关条款并不能体现出向某有以其个人财产对李某支付给罗某的工人工资和工程保证金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即在两份《担保合作协议》中均无向某与李某达成合意,同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故认定向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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