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放学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致残,在后期安装假肢费的问题上,肇事者和校方不同意支付费用。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最终要求杨某所在学校法定代表朱某赔偿杨某更换假肢费用105000元;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贡某和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赔偿杨某更换假肢费用105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杨某进行理赔。
基本案情
6岁的杨某从学校校车下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过程中,一辆大客车迎面开了过来,因速度较快,杨某躲闪不及,被大客车撞倒在地,导致杨某右下肢受伤,右前足缺失。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认定,大客车驾驶员罗某与杨某所在的学校负有同等责任。
后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驾驶员罗某、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杨某所在学校、保险公司支付此次事故造成的一系列经济和精神损失费用,共计542796.5元。当时法院主持调解案件,原告和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而对于21万元的后期安装假肢费,双方协议另案诉讼。
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支付21万后期安装假肢费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便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判决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判决。要求杨某所在学校法定代表朱某赔偿杨某更换假肢费用105000元;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贡某和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赔偿杨某更换假肢费用105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杨某进行理赔。
检察官说法
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责任主体的确定和杨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杨某所在学校和法定代表朱某应当是主体责任。朱某辩称学校不是杨某的监护人,学校和自己都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检察官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检察官分析,在上学至放学的时间段内,学校对杨某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护杨某的人身安全。但是学校在送杨某放学回家时,并未将其交到家长手里,而是放到路边。学校明知让一个未成年儿童单独待在路边具有危险性,却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另外,检察官认为,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杨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导致残疾的事实清楚,杨某开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后来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的诉请予以支持。杨某21万元的后期安装假肢费的正当权益最终得到保障。(实习记者 岳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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