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到拉萨旅游的郑某参加了某旅行社的团。在旅游途中,由于郑某未购物,导游施某两次非常不礼貌地把郑某赶出购物店。“游客参加的是购物团,已经签订进店协议。但郑某进店只看不买,还对商品发表议论。期间,我从未强制购物,只是请郑某上车休息,并没有说任何污辱言语,更没有肢体接触。”施某说。事件发生后,郑某向拉萨市旅游局质监所投诉,要求旅行社及导游施某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处理情况
要求导游和旅行社道歉
接到投诉后,拉萨市旅游局质监所及时派人向郑某、施某及其他游客求证,得知郑某与旅行社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和进店协议,郑某在购物店就商品发表了不当言论,施某劝郑某回车上时说出了“请你出去”,无其他污辱言语和肢体接触。
拉萨市旅游局质监所相关负责人说,根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旅游者郑某与旅行社签订有进店协议,行为合法。根据《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行为准则,“热情友好,宾客至上”和“文明礼貌、仪容端庄”。导游施某在别的游客购物时请郑某上车休息的行为欠妥。
鉴于以上情况,该案件处理结果为,要求导游施某就不礼貌行为向郑某进行道歉,旅行社就管理不严向郑某进行道歉,不支持郑某的精神赔偿要求。
律师点评
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
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凯介绍,由于郑某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及进店协议,故旅行社及导游安排进购物店并未违反《旅游法》第35条的规定。由于旅行社及导游并无明显违法行为,也没有给郑某造成严重后果,故郑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并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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