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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

2026年07月10日 16:52    来源:森林草原防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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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火源,积极消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有效防控人为引发的森林草原火灾,最大限度保护林草资源,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加强新形势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60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野外火源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起林草可燃物燃烧的人为火源,自然火源不适用本办法。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除遵守本办法外,需同时遵守国家边防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野外火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和全面管控相结合、依法管制与合理疏导相结合、尊重民族宗教习俗与严守安全底线相结合、部门监管和群众共治相结合、系统治理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火源管理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火源管理工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各相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重点关注林区与城镇村庄结合部、公路铁路沿线、输配电线路、农林交错地和边境地区的森林草原火险情况,充分考虑居民生产生活、交通运输、树线矛盾、农牧业生产、国防安全等实际,因地制宜制订科学的野外用火管理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要规范林牧区居民点、旅游景点和生产施工单位生活区等重点区域的取暖、照明、炊事等非生产性用火行为,从源头有效降低火灾隐患。

开展民风民俗、传统习俗和宗教等活动,必须设立固定的用火点或用火场地,并全程落实专人看守。

在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开展野外动火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边防管理部门报备,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严防越境火情。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举办篝火晚会、焚香烧纸、烤火取暖、烧垃圾、吸烟、野炊、煨桑(指定且设有完善防火设施的煨桑点除外)等用火行为,防止引发森林草原火灾。

前款规定的煨桑指定点由村(居)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属地寺庙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并报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防火设施标准由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要督促以森林草原资源为载体的自然保护地及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易燃易爆站库、工矿企业、寺庙日追、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重要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火源管理制度,完善火源封控措施。

第八条乡(镇、街道)和村(居)等基层组织要对本辖区林区范围、森林草原边缘的墓地、化学液化气站库、工矿、企业、寺庙日追等进行造册登记,并签订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承诺书,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草原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对未成年人、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等特殊人员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严格督促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严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野外用火。

乡(镇、街道)和村(居)等基层组织要严格落实防火区野外火源管理措施,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进机关、进林区、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寺庙、进景区、进家庭等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识。组织地方专业半专业队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草管员、生态岗位人员、驻村干部等力量,开展常态化巡护巡查。

第九条承担铁路、电力和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经营单位,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线路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并对管道周边和线路下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铁路、电力线路穿越高火险林区应加密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增加巡护频次,对老化线路应及时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适时组织森林草原防火检查,对森林草原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等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测和预报工作,全面落实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

高火险期内,根据需要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禁火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要落实防火责任,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加大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管,严防失火。确需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报备,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生产性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野外用火审批工作;

(二)设置合适宽度的森林草原防火隔离区域;

(三)避开森林草原高火险时段并具备有利的气象条件,提前报备用火时间;

(四)明确现场责任人;

(五)预备必要的扑火力量;

(六)准备必要的扑火工具;

(七)明确用火蔓延应对措施;

(八)落实专人看守,火不灭人不离。

第十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下列情形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一)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需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事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灭火措施,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四)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防火区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灭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十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登记检查、收缴火源火种,开展针对性防灭火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积极宣传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违法违规野外用火举报奖励机制,动员干群积极举报违法违规野外用火,及时发现、报告、制止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活动,应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交通要道、林区居民区、旅游集散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地布设醒目的火源管理宣传碑、牌、标语或警示标志,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教育手段开展公众宣传,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增强安全用火意识。

第十七条 对在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责任编辑:唐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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