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每次会期不得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新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四、修改后,原条例相应条款依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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