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出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中新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有违反此项规定情形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三)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四)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五)将第六十五条删除。
(六)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将第二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的“不设区的市”删除。
(八)修改后,原细则相应条款依序顺延。
二、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座谈、走访、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当适时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七)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八)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九)将第十二条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主席团”。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十一)修改后,原办法相应条款依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我们 丨联系我们 丨集团招聘丨 法律声明 丨 隐私保护丨 服务协议丨 广告服务
中国西藏新闻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建立镜像
制作单位:中国西藏新闻网丨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朵森格路36号丨邮政编码:850000
备案号:藏ICP备09000733号丨公安备案:54010202000003号 丨广电节目制作许可证:(藏)字第00002号丨 新闻许可证54120170001号丨网络视听许可证26105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