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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2020年11月28日 12:07    来源:中国西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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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7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市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代表。

第四条 自治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有较多统战人士、归国藏胞的地方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应当有适当名额的统战人士、归国藏胞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立财政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选举经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 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所辖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指导本地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有关规定,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组织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方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十)受理对选举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一)公布选举信息;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和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指导本辖区的选举工作。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个选举工作小组,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一十五名;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确定的代表名额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当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重新确定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有代表一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解放军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 有门巴、珞巴等少数民族和夏尔巴、僜巴聚居的地方,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依照《选举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照行业划分,或者按照相邻单位联合划分。

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照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一条 选举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分若干选区。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县设置在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中直机关,可以按照系统、行业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照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当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本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原选区同意后,在其工作或者学习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离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在本地暂住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本人愿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凡由组织正式调入自治区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的援藏人员,应当进行选民登记,参加工作所在选区的选举。选举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选民变更住址或者单位的,可以持原选举委员会发放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在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选区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间,选民如果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在推迟选举期间如果有公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依法予以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应当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

选民年龄难以确定的,按照户籍资料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之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放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之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预选的具体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制定并实施。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之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是本选区的选民,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按照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者国家通用文字笔画排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市辖区、县的单位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当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民或者代表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表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有违反此项规定情形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

第四十一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选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县、乡两级同时选举时,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选区可以在选举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投票需要两日以上的,已投选票应当由监票人封存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应当使用藏文或者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四十四条 选举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

(二)统一印制选票,并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照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者国家通用文字笔画排序;

(三)选举日之前,各选区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

(四)设置会场、投票站;

(五)组织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若干;

(六)制定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七)其他准备工作。

第四十五条 选举大会上,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六条 选民是文盲、残疾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应当按照选民本人意愿填写。

选民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代表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选举大会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签字。

第五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大会主持人和监票人共同研究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四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代表辞职的具体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应当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五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而出缺的,应当补选: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罢免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六十条 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六十二条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十三条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六十四条 补选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个选区经补选代表后,该选区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十五条 补选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登或者除名,并在选举日的七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代表补选的结果,应当当场予以宣布。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的结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六十七条 补选各地区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组织。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以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行为,破坏选举、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者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者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九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德吉央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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