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依法处置。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依法处置。
本决定自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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