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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15年11月08日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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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4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六条等条款中的“地(市)”全部修改为:“市(地)”。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除“参观旅游”;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六、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狩猎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内容修改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标本,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各级人民政府”。
 八、第三十七条内容删除,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九、办法中除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的“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外,凡涉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前增加“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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