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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2015年11月08日 21:03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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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西藏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五条 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 宪法 和法律,不得反对 宪法 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或其他活动发动、组织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地、市、县公安处、局。游行、示威路线跨地、市的,主管机关为自治区公安厅。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游行、示威跨二个以上地、市的,在十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维持秩序人的数量及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单位、住址。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组织的公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该负责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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