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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2015年11月08日 21:03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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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区就业再就业工作,不断提高城乡人民生活水平,构建和谐西藏,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和谐之基,是人民群众改善生活的基本前提和途径。实现比较充分的就业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促进就业与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提高他们生活水平的基本保障。近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立了自治区就业和再就业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两次召开全区就业再就业工作会议,形成了《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藏党发〔2003〕4号)为基础,包括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配套文件为内容的就业再就业政策体系。各部门紧密配合,千方百计开发就业岗位,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调控目标以内。但是,当前及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我区就业压力不断加大,就业形势严峻。城镇失业人员存量较大,城镇新增劳动力增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区外劳动力不断涌入等,形成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局面,同时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素质不相适应的矛盾将会日趋突出。正确分析形势,把握工作重点,是作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坚持科学发展观,把促进就业再就业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实,努力开创我区就业再就业工作新局面。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就业再就业工作负总责。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将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地(市)、各有关部门签订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书,列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实行就业再就业工作一票否决制。
  (二)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积极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做好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高校毕业生和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统筹安排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任务。进一步做好城镇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积极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环境,有计划分步骤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减少存量,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加强就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劳动就业机构和队伍建设,尽快形成市场导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二、明确就业再就业政策扶持对象
  (四)就业再就业政策扶持对象
  具有我区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可申领《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
  1.  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2.  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3.  自失业登记之日起,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4.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5.  城镇复员退役军人;
  6.  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残疾人;
  7.  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
  8.  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且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其他失业人员;
  9.  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牧民。
  (五)加强《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在提供政策扶持后,有关部门要及时在《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政策享受期满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凡未进行年检的自行废止,不再享受各项扶持政策。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区范围内适用。
  三、继续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六)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  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含国家限制的行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就业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
  2.  各地(市)、县(区)在城镇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安排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在新建扩建经营场地时,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包括合伙经营)的场地(摊位),按30%的比例予以统筹安排,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场地(摊位)在2年内免收场地租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3.  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明,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商业银行应提供小额贷款扶持。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上述人员,贷款额度可以累加。担保机构根据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项目进行审查,可提高贷款额度。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其中: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体系。商业银行负责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在城镇领办或合伙创办企业。对高校毕业生到县、乡基层创业发展的,按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服务期满的"西部计划志愿者"在我区创业或到企业就业,并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七)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不含国家限制的行业)、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  对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上述政策执行。
  3.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不含国家限制的行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劳动就业机构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设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含7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  对企业实体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或超过职工总数50%的,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和登记工本费。
  5.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累加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1年。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6.  对有关企业吸纳区内求职者就业的,根据其就业人数和经营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四、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就业援助
  (八)就业困难援助对象
  就业困难援助对象包括: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3545"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残疾人、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牧民。
  (九)就业困难援助对象的扶持政策
  1.  劳动就业机构要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援助对象。
  2.  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其中就业困难对象个人无力缴费的,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申请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补贴资金从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上述政策执行。
  就业困难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补贴标准按《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大龄下岗人员从事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办法》(藏劳社厅〔2003〕44号)文件执行。
  五、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和鉴定
  (十)加快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各地(市)要将人力资源市场、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等基础建设项目纳入"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力争"十一五"期间建成地(市)、县(区)两级人力资源市场,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在人力资源市场建立之前,各地(市)、县(区)要安排场所、配备人员和办公设备,保证正常开展工作。要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加大对民营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和扶持力度,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我区《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市场竞争能力
  1.  实施"就业再就业培训工程"。根据实际,调整职业培训项目,增强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岗位适应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职业培训基地作为定点机构,充分运用社会招投标等市场机制,建立职业培训效果考核评估制度。开展特色培训,继续推行订单式、定向式、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方式。试行对需要培训的对象按不同的培训项目发放"定额培训券"制度,由劳动者自主选择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完成经劳动保障部门验收合格后,培训机构持"定额培训券"兑现培训补贴。稳步推进远程培训试点,加大我区急需职业(工种)的培训力度。
  2.  实施"创业培训工程"。普遍开展创业意识教育,推广"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模式,带动具有创业条件和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提高创业能力,掌握专业知识和开业技巧方法,造就一批创业带头人,实现就业的倍增效应。在我区高等院校实施"成功创业计划",把创业培训纳入高校学生的毕业培训课程。加快创业培训的师资培养和专家库建设,提高培训质量。将创业培训与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建立集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政策咨询、融资服务为一体的创业培训机制,对通过创业培训者优先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实现"创业促就业"效应。
  3.  实施"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阳光工程"。对转移到城镇就业的农牧民工开展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对农牧民或城镇失业人员,实施有组织及有序地跨省区、跨地(市)转移就业。在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输出输入数量较大的地区,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试点,选择就业需求量大、操作技能简单易学的就业技能,组织专项能力考核,对考核合格人员颁发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研究开发具有我区特色和适用于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职业(工种)标准和教材。各地(市)要加快建立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示范基地,逐步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体系。
  4.  按照有关规定鼓励各类培训机构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及进城务工的农牧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凡培训合格的,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给予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补贴。
  (十二)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全面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继续推进就业准入制度,对于通用性强、技术要求高、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实施"国家技能资格导航计划",充分发挥自治区、各地(市)两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的作用,加强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由过去的注重提高社会认可程度向维护和提升资格证书的品牌转变。加强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为主体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着重培养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逐步细化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保障等操作办法,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有关部门要在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推行学历证书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并重制度,使职业教育与国家职业标准相结合。继续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队伍建设。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特殊人群初次进行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暂按《关于我区机关暨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前培训收费标准的复函》(藏价函〔2003〕8号)文件执行。
  六、开展失业调控,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十三)制定失业调控方案,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各地(市)要尽快制定失业调控方案,城镇登记失业率超过全区年度控制水平1个百分点时为失业警戒线,达到警戒线时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城镇失业的源头进行调控,把失业造成的影响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程度。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和人力资源市场监测制度,定期开展全区城镇劳动力调查。加强对各类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和监测,对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努力减少失业,降低失业率,保持社会稳定。
  (十四)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行为。对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严格按照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程序办理。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于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把做好职工安置与加强失业调控、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紧密结合起来,将需要安置的职工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再就业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严格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裁员要严格依照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对于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50人以上或超过在职职工总数20%以上的,要提前1个月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劳动保障部门要提前介入,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对参加失业保险统筹并连续3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3年内无裁员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从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提取5%~10%用于在职职工、富余人员的培训或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连续5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无裁员的,可从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提取30%用于在职职工、富余人员的培训或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补助。
  七、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完善劳动保障制度
  (十五)建立城乡统筹就业的工作机制,促进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将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维护权益作为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主要内容。建立劳务输出地与输入地信息对接机制,推动输出地和输入地政府之间、职能部门之间、工作实体之间信息沟通、政策协调和工作配合。畅通农牧区富余劳动力供求信息渠道,由乡镇政府提供劳动力供给信息,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有关部门提供区内外劳务需求信息,准确反映劳务供求情况,不断扩大我区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规模。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鼓励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类民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农牧区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逐步实现劳务输出由分散化向规模化、由自发流动型向组织化、由单纯的体力劳动型向体力劳动与复合技能型相结合的转变。对于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先进集体和个人,当地政府要给予奖励和表彰。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要抓好劳务输出示范县建设,结合当地人文和经济发展特点,努力打造劳务品牌,以品牌促输出,以输出促增收。切实改善农牧民工进城就业环境,坚决取消不合理的各种收费,不断改进就业服务,要把进城求职农牧民工纳入公共就业服务的范围,对登记求职的农牧民工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将送岗位、送政策、送培训、送鉴定、送服务纳入日常工作。
  (十六)建立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互衔接机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积极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再就业,要合理确定最低工资、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层次明确,档次合理,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和相互衔接机制。
  (十七)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合作,尽快组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方面"六到位"。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工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街道社区要结合居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开发就业岗位,挖掘社区就业潜力,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试点工作,提高就业稳定性。
  (十八)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我区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就业状况、人均赡养系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最低工资标准随经济发展正常调整机制,要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严厉处罚不落实最低工资的违法行为。同时,研究制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解决灵活就业人员最低工资保障问题。
  (十九)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要求,自治区、各地(市)、县(区)要尽快组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充实人员,保证工作必要的设备和经费。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开展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调查及专项检查,促进劳动合同签订,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和落实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和清欠进城求职农牧民工资等工作,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逐步建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和劳动保障法律的社会监督机制。
  八、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责任制。把新增就业人数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将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考核内容,列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要充分发挥自治区、各地(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议事、共同决策作用。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
  (二十一)完善就业资金保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力度,优化存量,调整增量,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同时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
  (二十二)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以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为宣传重点,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十三)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本实施意见印发之日起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本实施意见下发后,以前有关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的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确保本实施意见精神落到实处。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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