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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2015年11月08日 21:03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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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解决好农牧民工问题的重大意义
  (一)解决农牧民工问题是保证我区改革发展稳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随着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大批农牧民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区外也有相当数量的农民工进入我区城镇务工,为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农牧民进入城镇务工,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是工业带动农牧业、城镇带动农牧区的有效形式。当前,我区城镇化发展正在加速,将有越来越多的农牧区富余劳动力逐步转移到非农产业和城镇中来,大量农牧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将长期存在。重视解决好农牧民工的问题,对于推动我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牧区具有重要意义,是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二)维护农牧民工权益是建设平安西藏、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近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保障农牧民工权益和改善农牧民工就业环境问题,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政策措施,各地(市)、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当前农牧民工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收入分配、劳动安全、子女就学、公共卫生、居住场所、文化生活等方面仍然面临不少问题,侵犯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好农牧民进入城镇务工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广大农牧民工的积极性,推动城乡共同繁荣,促进平安西藏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从区情出发,统筹城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解决涉及农牧民工利益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和管理服务,强化执法监督,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制定保障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配套政策和具体办法,建立惠及农牧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拓宽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保护和调动农牧民工的积极性,促进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推动我区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和社会主义新农牧区建设。
  (四)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公平对待。尊重和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既要充分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农牧民工和城镇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又要引导农牧民工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努力适应新的工作、生活环境。
  2.因地制宜,合理引导。既要积极引导农牧民进城务工,又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农牧区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促进农牧区富余劳动力有序流动。
  3.管理和服务并重。积极做好农牧民外出务工工作,既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善对农牧民工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又要充分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的作用,为农牧民工生活、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有利条件。
  4.当前和长远相结合。统筹解决农牧民工问题,既要依靠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解决农牧民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又要逐步解决长期城乡分割二元结构带来的深层次问题,形成保障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体制、机制和制度。
  三、认真解决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和工资偏低问题
  (五)建立农牧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牧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履约保证金监督管理办法》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严禁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施工企业将工程层层转包或非法分包,严禁施工承包企业与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要加强对农牧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克扣、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与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农牧民工工资的,要会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追回拖欠的工资,并对企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直至给予降级、吊销资质证书或清除出我区建筑市场的处罚。凡因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建设企业工程款,致使建设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牧民工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项目单位)的责任,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对恶意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查处。对非建设领域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执法监察和清欠力度,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农牧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六)合理确定和适当提高农牧民工工资水平。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规范农牧民工工资支付,逐步改变农牧民工工资水平偏低的问题。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发布相关岗位劳动定额的行业参考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男女农牧民工,以及农牧民工与同一用人单位的城镇职工,要实行同工同酬。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监督,科学确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牧民工工资合理增长。
  四、依法规范农牧民工劳动管理
  (七)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签订、续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牧民工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损害农牧民工权益。
  (八)依法保障农牧民工职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牧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加强农牧民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农牧民工在建设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就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工伤预防知识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如电工、爆破工、登高架设等十三种作业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要对企业主,特别是小型、私营企业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指导他们在发展企业的同时,肩负起社会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要建立劳动、安全、卫生三方协商机制,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农牧民工的安全与健康。
  (九)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禁使用童工。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不得实行性别歧视或变相性别歧视,不得安排女性农牧民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性农牧民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农牧民工(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童工,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
  五、做好农牧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工作
  (十)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各地(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西藏自治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牧民工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国办发〔2004〕92号)精神,取消除国家、自治区规定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农牧民工进城务工营造良好的环境。要统筹城乡就业,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积极探索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要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劳动力一体化管理的就业制度试点,使农牧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平等获得劳动报酬和平等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
  (十一)进一步做好农牧民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各地(市)要把促进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增加农牧民收入,改善生活条件的重要任务,开展宣传动员,加强组织管理,搞好跟踪服务。要逐步建立健全地(市)、县和乡三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各县、乡输出地政府要发展和规范劳务派遣组织,加强劳务服务工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进城求职农牧民工纳入城镇公共就业服务的范围,继续开展面向农牧民工的"春风行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将送岗位、送政策、送培训、送鉴定、送服务纳入日常工作。推广培训、服务、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做到农牧民工进城求职有门路、上岗有技能、权益有保障。
  (十二)积极开展农牧民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市)和有关部门要适应城镇化和富余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制定农牧民工培训计划,大力开展农牧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逐步提高农牧民工的劳动技能,不断增强农牧民转移就业能力。要整合现有各类培训资源,加快建立政府扶助、面向市场、多元办学的培训机制,做好培训机构认定工作。培训要突出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和技能性,坚持以需求定培训,以培训促就业。继续支持新型农牧民科技培训,扩大农牧民转移培训规模。认真实施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完善培训补贴办法,推广"培训券"等直接补贴做法,对参训的农牧民工经考核合格后,给予适当培训费补贴。要开展对农牧民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建立健全农牧民技能培训效果评估体系,对考核合格人员颁发职业能力证书。将农牧民工纳入我区创业培训的实施范围,开展"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项目培训,对经创业培训合格者优先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要研究开发具有我区特点的职业标准和培训教材,特别是藏文版培训教材。
  (十三)落实农牧民工培训责任。全区各级劳动保障、农牧、教育、科技、建设、财政、扶贫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切实落实农牧民工的培训责任。自治区安排的培训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牧业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训、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农牧民专项技术培训。要强化用人单位对农牧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提取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要充分发挥财政培训资金的效用,引导和支持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牧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十四)大力发展面向农牧区的职业教育。农牧区的初、高中生是我区产业工人的后备军,要通过职业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要加强面向农牧区职业教育的师资、教材和实训基地建设,支持各类职业技术学校适度扩大在农牧区招生规模。通过设立助学金、发放小额助学贷款等方式,帮助困难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六、积极稳妥地解决农牧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五)扩大农牧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逐步将有劳动关系的农牧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用人单位要依法及时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牧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探索建立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参保协查机制,进一步落实农牧民工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等方面的有关政策,方便农牧民工参保和领取待遇,切实保障他们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家劳动保障部提出的"平安计划",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将高风险企业的农牧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联动机制,有效运用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促进企业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十六)逐步解决农牧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交费为主"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适合农牧民工特点的大病医疗保障办法。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规范劳动合同的农牧民工,可以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牧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采取单独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牧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要根据农牧民工特点,探索简便灵活的管理方式,制定和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牧民工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对于劳动合同期较短、流动性较强的区内农牧民工,也可按照《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参加原籍的农牧区医疗制度,并凭其务工管理部门证明、《家庭医疗管理帐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到其户籍所在地按规定报销。
  (十七)积极探索适合农牧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在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的基础上,按照"低水平、广覆盖、可转移、并能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探索解决稳定就业的农牧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要兼顾农牧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牧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在调研和测算的基础上,研究探索适合农牧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政策和措施。
  七、切实为农牧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十八)把农牧民工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要通过增加公共财政支出,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完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把农牧民工纳入城镇公共服务范畴,为农牧民进城入居提供便利。要在编制城镇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牧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求,逐步健全覆盖农牧民工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十九)保障农牧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各地(市)、县要按照自治区教育厅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我区进城务工就业农牧民子女和进藏务工就业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藏教厅〔2004〕85号)的要求,承担起辖区内农牧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牧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牧民工子女入学,按照在校实际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在收费、管理等方面要同当地学生同等对待。农牧民工输出地政府,要主动承担起农牧民工托留在农牧区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
  (二十)加强农牧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农牧民工输入地有关部门要把本辖区农牧民工医疗卫生和疾病预防纳入工作范围。卫生部门要定期做好农牧民工的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牧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防止发生群体性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要把农牧民工子女中的适龄儿童纳入当地免疫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
  (二十一)进一步做好农牧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针,坚持"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对进藏、进城务工的农牧民工育龄人群,开展与当地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工作。要依法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对区外农牧民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证验证工作,并向区外输出地反馈农牧民工婚育信息。
  (二十二)多渠道改善农牧民工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牧民工的居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各地(市)要把长期在城镇就业与生活的农牧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镇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招用农牧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可建设农牧民工集体宿舍,改善农牧民工居住环境。在农牧民工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要努力改善居住条件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条件。
  八、健全维护农牧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三)依法保障农牧民工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牧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牧民工代表参加,保障农牧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农牧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牧民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知农牧民工,以方便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在评选劳模、先进工作者和晋级调资等方面,将农牧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依法保障农牧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农牧民工等非法行为。
  (二十四)逐步放宽农牧民工入城落户的条件。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逐步解决长期在城镇就业和居住的区内农牧民工落户城镇问题。要改进农牧民工居住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放宽农牧民工落户条件,简化农牧民工进城落户的审批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对农牧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准予优先入城落户。公安部门要根据城镇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落户条件的具体办法。
  (二十五)保障农牧民工土地草场承包权益。要坚持和完善"三个长期不变"的基本政策,全面落实农牧区土地草场承包经营责任制。健全在依法、自愿、有偿基础上的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保证农牧民工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草场不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牧民工进城就业为由,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草场,或以限制、截留、扣缴等方式侵占农牧民工的土地草场流转收益。
  (二十六)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各级政府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强维护农牧民工合法权益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农牧民工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完善日常巡视、专项检查制度,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畅通农牧民工维权举报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农牧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形成对用工单位违法行为进行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严厉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妥善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各级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规范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营行为,严厉查处和打击坑害、欺骗农牧民工的"黑职介"等非法机构。
  (二十七)做好对农牧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牧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牧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困难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牧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和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牧民工委托,并对确有困难的农牧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诉讼代理费。各级政府要根据需求安排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为农牧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有关部门要在农牧民工中广泛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法教育,提高农牧民工法制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引导他们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二十八)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在农牧民工维权工作中的作用。用人单位要依法保障农牧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各级工会要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作用,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同时,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组织在维护农牧民工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将青年、妇女农牧民工纳入当地青年组织和妇女组织的管理范围内,引导和鼓励青年、妇女学文化、学技术、学法律、学经营、学管理,积极就业,自主创业,建功立业。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根据各自职能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优质服务,成为广大农牧民工的温暖之家。
  九、大力发展特色经济,加快中小城镇建设步伐,促进农牧区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二十九)大力发展县域经济、乡镇企业和小城镇,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各地(市)要从区域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充分利用公共投资的导向作用和基础设施的牵引作用,打造具有区域特色的县域经济发展平台,振兴县域经济,发挥县域经济吸纳农牧民进城务工的重要作用。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区位、自然和交通条件优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重点扶持发展农牧产品加工和特色产业开发,形成新兴产业带,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区域协调发展支撑点,逐步成为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载体。落实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吸纳更多的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要按照循序渐进、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搞好小城镇规划和建设。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出致富的农牧民工回乡创业,发挥"带头人"的示范引导作用,使更多的农牧民脱贫致富。
  (三十)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增加就业总量。各地(市)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以小商品市场零售业、小型餐饮业、一般家政社区服务业等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传统服务业,有条件的地方要大力发展以金融、保险、旅游、电信、信息咨询、现代零售、批发商业等服务性产业为主的技术密集型、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要紧紧抓住东部地区劳动密集型产业和资源加工型企业向中西部转移的机遇,在确保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主动承接产业转移,为我区农牧区富裕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十一)大力开展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牧民工就业和增收。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牧区的要求,统筹规划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稳步推进区域内、区域间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区域间基础设施建设共享和综合利用水平。要切实调整投资结构,把对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重点转向农牧区,改善农牧区生产生活条件,带动农牧区经济发展和繁荣,促进农牧民就业,建立农牧民增收的长效机制。加快形成政府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牧民劳动积累相结合的新农牧区建设投入机制,鼓励农牧民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施工企业尽可能多使用区内农牧民工,以增加他们的现金收入。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注重建设能够增加区内农牧民就业机会和促进农牧民直接增收的中小型项目。
  十、加强和改进对农牧民工工作的领导
  (三十二)把解决农牧民工问题摆在重要位置来抓。各地(市)、各部门要在深入调研、制定规划的基础上,把解决农牧民工问题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制定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纳入年度计划和政府目标责任体系,认真抓好落实。要积极建立农牧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牧民工的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三十三)完善农牧民工工作协调机制。要完善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落实责任制,明确负责农牧民工问题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自治区建立由区直有关部门、单位组成的农牧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区农牧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检查督促对农牧民工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各地(市)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切实加强对农牧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各级政府及基层组织要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做好农牧民工的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
  (三十四)引导农牧民工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和组织农牧民工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综合技术能力,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他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开展面向农牧民工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农牧民工遵守城市公共秩序和管理规定、爱护公共环境、讲究文明礼貌,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进城就业的农牧民工要努力适应城镇工作、生活的新要求,注意交通安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履行应尽的社会义务。
  (三十五)加强和改进农牧民工统计管理工作。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农牧、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牧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为加强农牧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要加快金保工程立项和建设,探索利用金保工程收集农牧民工统计数据的操作办法。有关部门要研究拟定符合农牧民工特点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满足党委政府决策需要的统计台账和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完善。要根据实际情况,经常性地开展农牧民工情况抽样调查,全面了解农牧民工的基本情况。
  (三十六)在全社会树立关心农牧民工的良好风尚。社会各方面都要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牧民工的意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关心帮助农牧民工的公益活动。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和改善对农牧民工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把农牧民工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统筹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所有企业和用人单位都要强化社会责任,珍惜和爱护农牧民工的劳动和创造,为他们融入城镇、同城镇居民和谐相处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三十七)加强新闻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农牧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牧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对保障农牧民工权益情况的舆论监督。深入实际采访报道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国务院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文件的好做法、好经验,各地区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加以总结和推广。针对不同时期的特点,不断充实宣传内容,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城乡发展、解决"三农"问题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切实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中国特色的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市)、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树立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组织学习国务院文件和本实施意见,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把思想统一到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振奋精神,扎实工作,确保涉及农牧民工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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