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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资源税政策的通知

2015年11月08日 21:03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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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重要作用,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实现我区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经2006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区资源税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税目
  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将天然矿泉水资源列入非金属矿原矿税目,对其征收资源税。
  具体征税标准为:
  天然矿泉水按销售数量依3元/吨的税额征收资源税。
  二、关于调整税额
  (一)提高"金属矿原矿"中铬矿石、铜矿石、铅锌矿石、钼矿石四类矿种的资源税税额。
  上述四种矿产品的税额分别提高到:铬矿石50元/吨、铜矿石15元/吨、铅锌矿石18元/吨、钼矿石8元/吨。
  (二)提高"非金属矿原矿"中明矾、煤炭、泥炭、火山灰、石膏等五类矿种的资源税税额。
  上述矿种的资源税税额分别提高至:明矾3元/吨、煤炭3元/吨、泥炭3元/吨、火山灰4元/吨、石膏6元/吨。
  三、关于改变征税方式
  改变木材资源税征税方式,实行从量定额的计税办法。其中桦木原木、青钢木原木、枫木原木、柏木原木、乌木原木的单位税额标准为100元/立方米,其他未列举原木的单位税额为70元/立方米。
  四、关于资源税收入级次
  改变资源税收入入库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级财政按20%、30%、50%比例进行分配。
  五、本通知规定由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资源税相关政策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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