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促进我区青稞酒业的发展,实现特色资源向优势产业的转化,增加农牧民收入,经2006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区销售青稞酒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对我区生产酿售青稞酒(含青稞酒、青稞啤酒、青稞白酒、米酒等,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将现行的按经营收入依17%计征率征收增值税的特殊政策,改为依照销售一般货物适用增值税各项政策规定执行。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可以按照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从事生产酿售青稞酒的个人,适用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1994〕41号)中"在城镇酿售青稞酒的应税征收率为17%"和"销售青稞酒的纳税人,不享受起征点的照顾"的规定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的具体规定由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制定。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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