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期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审查报批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期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审查报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2004年11月9日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纪要(第5号)的精神,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规范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明确审批程序,做到依法行政,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期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审查、报批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为独立法人,实缴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矿山企业资质,实缴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四条 按照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申请探矿权,勘查单位应出示“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持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跨省开展勘查工作的,为勘查项目所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勘查设备应当满足勘查项目的工作需要。
持区外固体矿产勘查乙级资质不能在区内承担委托勘查工作。
持区外固体矿产勘查丙级资质不能在我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区内丙级资质也不能承担委托勘查工作。
不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
第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预查项目勘查工作应在2年内完成,并提交预查报告。普查项目应在3年内完成,并提交普查报告。限期内未完成设计工作量的,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普查及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项目和设计有硐探的预查项目,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通过由自治区矿产储量评审中心组织的专家审查。
第六条 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其勘查地质报告必须通过由自治区矿产储量评审中心组织的专家核实资源储量。
第七条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下列勘查或采矿项目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法依规审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国土资源的领导批准,对国家、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勘查或采矿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煤炭、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铁、钴、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年度投资大于150万元的新立探矿权申请项目;
(二)煤炭、金、银、铂、锰、铬、铁、钴、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新立采矿权申请项目;
(三)钨、锡、锑、稀土矿床的新立采矿权申请项目;
(四)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
(五)申请勘查或开采范围在本规定附表所列大型矿区外围(半径20公里范围内)的新立探矿权采矿权项目。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法依规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每季度将审批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情况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时,应提交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并通过自治区矿产储量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评审的地质报告。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对于采矿权申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规定附件所规定的程序,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审查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和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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