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扩大开放,搞活流通、繁荣我区城乡经济、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就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区增值税、营业税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如下:
一、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对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销售旧货、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其增值税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二、调整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
将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现行的月销售额1000元提高到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现行的月销售额500元提高到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的每次(日)销售80元提高到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将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的月营业额1000元提高到月营业额5000元。将按次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现行的每次(日)营业额8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合理、透明”的原则,认真核实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和“定期定额”情况,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四、本通知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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