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原产地标记保护实施方案》已经2004年11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原产地标记保护实施方案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西藏名优传统产品,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治区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原产地标记保护的组织、协调以及《西藏自治区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修改等工作。
第二条 自治区原产地标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具体负责原产地保护工作的受理、审核、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做好本行业需要进行原产地标记保护产品的调研工作,积极组织申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人申请的所辖地区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产品及其原材料来源地和生产及经营单位进行地理位置界定。
第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申请的所辖地区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产品及其原材料来源地出具气象报告。
第六条 各级国土、卫生、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水文等部门,负责出具申请人申请原产地标记保护时所需的检测报告。
第七条 地理标志涉及某一区域的公共知识产权,其审核认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审核和注册
第八条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团体、生产经营企业或自然人。
第九条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需填写《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所适用的产地界定范围文件及地图;
(二)生产或形成时所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产品的主要质量特性;
(三)生产产品的质量情况与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等)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材料;
(五)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申请后,依据如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产品名称应由其原产地地理名称和反映其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二)产品的品质、品位、特征、特色和声誉能体现原产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历史悠久、享有盛名;
(三)在生产中采用传统的工艺生产或特殊的传统的生产设备生产;
(四)其原产地是公认的,协商一致并经确认的。
第十一条 审核的依据如下:
(一)历史渊源、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
(二)标记产品原有的标准(包括工艺);
(三)申请人提供的经确认的感官特性,理化、卫生指标和试验方法;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供的其它与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十二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后,依据《原产地标记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外公告,批准注册并颁发证书,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在其它国家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使用人,应按照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核准的产品及标示方法的范围,使用相应的原产地标记。
第十四条 原产地标记注册标志分图案和证书两种形式:
(一)图案:为椭圆形,有CIQ ORIGIN 字样,红底白字是原产国标记,蓝底白字是地理标志。标示方法有加贴、吊挂、印刷或压模等。
(二)证书:主要有原产地标记证书(用于地理标志)、原产地准用证书(用于原产国标记)、原产地标记的书面证明(通用)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标记不受保护:
(一)不符合规定的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二)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标记,特别是在产品的品质、来源、制造方法、质量特征或用途等方面容易引起误导的标记;
(三)已成为普通名称或公知公用的原产地标记;
(四)未经注册,自行施加或自我声明“中国制造”的标记。
第十六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已取得原产地标记的产品、服务及生产经营企业实行监督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改进后经审核合格的,可恢复使用。
第十七条 产品的注册有效期为三年。需办理续展申请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原产地标记注册、加贴注册标志,以及有关检验、鉴定测试等,应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我们 丨联系我们 丨集团招聘丨 法律声明 丨 隐私保护丨 服务协议丨 广告服务
中国西藏新闻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建立镜像
制作单位:中国西藏新闻网丨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朵森格路36号丨邮政编码:850000
备案号:藏ICP备09000733号丨公安备案:54010202000003号 丨广电节目制作许可证:(藏)字第00002号丨 新闻许可证54120170001号丨网络视听许可证26105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