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工作,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所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并经精神文明建设部门登记备案,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彰。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学校、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教育、培训;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必要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在自身有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传播志愿服务理念,履行有关志愿服务协议,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挥,加强志愿者之间的团结,做好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工作,保证志愿服务质量;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四)自觉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六)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或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任务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立志愿者协会或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或联合会的设立,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并报同级精神文明建设部门登记备案。志愿者协会或联合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理念教育和知识、技能培训;
(四)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对外交流;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以下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孤助残;
(三)应急救援、抢险救灾;
(四)环境保护;
(五)社区服务;
(六)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服务、文化体育等活动;
(七)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开展相关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的非公益性活动以及有能力通过商业活动获取服务的公益性活动,不得申请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确定的志愿服务项目和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志愿者协会或联合会备案。志愿者协会或联合会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及时报同级文明办。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志愿服务持续1年以上的;
(二)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出现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志愿服务组织应立即中止志愿服务活动,第一时间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为志愿者接受治疗、处理善后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根据其年龄、智力、体力、技能、时间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有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赛会或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志愿服务协议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发放志愿服务活动的标识,并对服务情况进行记录,为志愿者建立档案,记录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工作数量和效果等情况。
志愿者有需求时,应如实为其开具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 与区外、境外志愿服务组织的交流合作,由自治区文明办负责,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自治区名义开展志愿服务方面的对外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第五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解决志愿服务专项经费外,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为当地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经费支持和补贴。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个人信息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加强对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提高应急能力。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通过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
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协助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和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和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且表现突出者,并作为评先创优的重要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章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违法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区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到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或者境外志愿者到区内参加志愿服务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大型、专项志愿服务项目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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