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重要作用,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实现西藏自治区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经2006 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西藏自治区资源税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具体如下:
一、关于新增税目
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将天然矿泉水资源列入非金属矿原矿税目,对其征收资源税。
具体征税标准为:天然矿泉水按销售数量依3元/吨的税额征收资源税。
二、关于调整税额
(一)提高“金属矿原矿”中铬矿石、铜矿石、铅锌矿石、钼矿石四类矿种的资源税税额。上述四种矿产品的税额分别提高到:铬矿石50元/吨、铜矿石15元/吨、铅锌矿石18元/吨、钼矿石8元/吨。
(二)提高“非金属矿原矿”中明矾、煤炭、泥炭、火山灰、石膏等五类矿种的资源税税额。
上述矿种的资源税税额分别提高至:明矾3元/吨、煤炭3元/吨、泥炭3元/吨、火山灰4元/吨、石膏6元/吨。
三、关于改变征税方式
改变木材资源税征税方式,实行从量定额的计税办法。其中桦木原木、青钢木原木、枫木原木、柏木原木、乌木原木的单位税额标准为100元/立方米,其他未列举原木的单位税额为70元/立方米。
四、关于资源税收入级次
改变资源税收入入库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级财政按20%、30%、50%比例进行分配。
五、本通知规定由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原资源税相关政策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转发执行了此件,并明确对新增税目和改变征税方式的税目、计税依据的确定、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仍依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修订资源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西藏税发犤1997犦130 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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