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二、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交通规费缴纳”、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应缴规费”、第六十九条删除。
三、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中的“征用”统一改为:“征收、征用”。
四、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2、《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5、《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十九条;
6、《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7、《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序号二中的第四项。
五、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第六条中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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