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除以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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